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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

2024-04-08 来源: 浏览:721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系李某母亲。张某与李某于2019年5月登记结婚,2020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张某与李某婚后在A市某社区居住,张某休产假上班后,孩子由刘某照顾。2021年7月,刘某将孩子带回B市某村。现由李某及刘某抚养。张某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双方亲属又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冲突并报警。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遂以监护权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李某将孩子送回,并由张某依法继续行使对孩子的监护权。
  通过张某与李某之间微信、电话沟通内容可以反映,双方分居期间初期李某对张某探望孩子的要求并不积极,一审判决后双方能够就探望事宜进行协商,李某基本配合,但由于对疫情防控政策的误解等原因,张某至今仍未能顺利探望孩子。双方婚生女李某某于2020年11月出生,2021年7月被李某、刘某接走时尚在母乳喂养期内。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婚生女李某某送交上诉人张某,婚生女李某某暂由上诉人张某直接抚养;三、被上诉人李某每月最少可探望婚生女李某某2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1小时,可于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周六进行探望,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探望婚生女李某某予以协助配合;在保证婚生女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双方也可协商确定或变更探望时间、方式、地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接走婚生女行为的正当性问题。从未成年人保护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刘某擅自将尚在母乳喂养期的婚生女接走,并拒绝将孩子送回母亲身边,直接导致不足一周岁孩子被迫中断母乳,且导致孩子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被上诉人擅自以爱之名剥夺孩子享有母爱的权利的行为,属仅考虑个人情感需求从事,未能有效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监护人义务。从妇女权益保障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作为婚生女李某某的父母,对孩子的关爱毋庸置疑,也同样享有法律规定的监护权。但是,父母双方的监护权是平等的,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行使监护权时亦不应当侵害、阻止另一方行使权利。被上诉人李某未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将婚生女带走藏匿,此后对上诉人张某探望孩子的要求一度持消极态度并带走隐瞒住所,致使上诉人张某长期不能探望孩子,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造成损害,也是对上诉人张某平等监护权的不当侵害。据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障妇女权益以及平等行使监护权的原则,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其次,关于对婚生女由谁抚养监护的处理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答辩中认为上诉人张某的诉请不具备诉的特征,应予驳回起诉。对此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上诉人李某行使婚生女监护权时不应侵害、阻止上诉人张某的权利,上诉人张某起诉主张监护权属于民法亲权规范调整范围,其要求被上诉人为一定行为作为诉的标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被上诉人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婚生女抚养权的确定,如前所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是法定基本原则。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从案件事实来看,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婚生女李某某自出生起一直由上诉人张某母乳喂养,在双方当事人因感情纠纷分居期间亦随母生活,至今未满两周岁,对于低幼龄未成年人而言,母爱不可替代,更不应被人为剥夺。从法律原则分析,无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民法典》,均将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作为处理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但考虑双方当事人正在离婚纠纷期间且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居后子女抚养争议亦采该原则作为处理依据。据此,婚生女李某某未满两周岁,以暂由母亲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女探望权。在上诉人张某直接抚养婚生女期间,应对被上诉人李某探望婚生女给予协助配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李某每月最少可探望婚生女李某某2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可于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周六进行探望;在保证婚生女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具体探望时间、方式、地点也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共同到上诉人张某住所,被上诉人刘某将孩子抱走,且至今二被上诉人与孩子共同生活,故上诉人张某主张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送回孩子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父母双方均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尚在哺乳期的未成年子女无法与母亲相见,不仅阻碍了另一方行使相关权利,也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该权利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参照民法典第995条对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另一方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f71%252FLBRp2gzCRggy6XVJG131O7B%252FMS4CWBhuFb9Bu%252Bc%253D&lib=ck&undefined=01&undefined=20000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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