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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

2022-02-23 来源: 浏览:2935
原告:张某
被告:赵某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并就原告所拥有的房产做出了约定。
2018年4月×日,原告发现名下房产被他人转移,遂报警。后经调查因被告找人假冒原告身份信息,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
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依法应当撤销,遂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做出公证、合理的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已过。并且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时,不存在欺诈等行为应有效。
【法院审判认为】
1.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签订该协议书时受到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以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有违法行为,损害其财产权益为由,不符合撤销的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由此可见,鉴于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产的购置资金来源具有复杂性,既包括了购房者在婚前购房时支付的首期款以及其个人在婚前偿还的贷款,亦包括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部分,还包括离婚后需要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继续还贷的部分,故上述司法解释并未简单认定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属购房者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仅规定了离婚时的分割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之情形,故本案情形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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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
如双方对财产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以欺诈、胁迫等要求撤销是得不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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