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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律师整理未成年人子女抚养费的规定

2021-02-26 来源: 浏览:2268

  张家口律师整理未成年人子女抚养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了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规定。

  条文为: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篇理解与适用:

  离婚后,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在具体适用这一规则的时候,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则。

  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基本方法,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的抚养费数额。具体的方法有: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期月总收入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2)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于农民,可以按年收入的比例确定,每年支付一次。对于个体工商业者、摊贩等,既可以按年收入确定,也可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按比例计算确定月给付数额。(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时止。如果子女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能够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就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他或她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时,父母也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让其独立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

  在特殊情况下,子女已满18周岁,但因特殊原因仍需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即使其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应按父母的经济负能力负担必要的生活费。

  子女抚养费的变更是指父母双方离婚时已经协议确定或经判决确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18、19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不再是原离婚案件的诉讼案件,应由子女作为原告,由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给付的父方或母方作为被告。

  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者解除应当有法定事由,这些事由包括:(1)增加抚养费的法定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一是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是其他应当增加抚养费的正当理由。在子女具有上述法定理由的,并不是必然增加抚养费,还须“父或母有给给付能力的”,方可增加抚养费数额。

  父母不得因子女改变姓氏而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因父或母擅自更改子女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对拒不履行或妨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他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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